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在原江都市真武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6年7月23日生一子张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14年10月份分别两次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起诉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理睬,对婚生子不理不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及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直至大学毕业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的结婚证;3、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4、(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5、(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在原江都市真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23日生一子张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包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14年10月分别两次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并无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合法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未能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发生争执并分居,致夫妻关系趋于冷淡。特别在两次被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况,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难以改善,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小孩近年来都是随原告生活,从生活现状和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至于被告所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应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双方负担能力及子女实际需要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
三、被告张某甲自××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张某乙抚育费65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四、被告张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子张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前往原告处探望,原告应予以协助;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陈应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