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王煜。被告周旅飞。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煜与被告周旅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煜,被告周旅飞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煜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周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05.65元、营养费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误工费184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养老金损失5000元,合计39623.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旅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对垫付的医疗费9925.65元、护理费2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旅飞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双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砂路水泥新村门口右转弯时,与沿紫砂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戚长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煜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7201503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旅飞负全部责任,戚长建无责任,王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煜在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3月20日,计33天,发生医疗费10757.65元,其中含中草药费490元。该款中王煜支付832元,周旅飞支付9925.65元。出院时医疗证明书载明休息贰月、2015年5月19日医疗证明书载明休息一月、2015年6月19日医疗证明书载明休息一月。又查明,苏B×××××车的车主为周旅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周旅飞支付王煜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2300元(标准为每天1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误工期限。原告王煜主张住院33天,出院后90天。保险公司、周旅飞认为医疗机构不能开具休息时间一周以上的证明,对休息时间认可2个月。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经向本院法医咨询王煜的误工期限,咨询意见为王煜所主张的休息时间4个月在相应的范围内。误工费。原告王煜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以150元计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无锡暗星陶瓷有限公司2014年10、11、12、2015年1月的工资单,载明王煜应发工资分别为4048.51元、4132.85元、3874.95元、4762.21元。保险公司、周旅飞不予认可,要求王煜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经向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调查,王煜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完税前收入分别为4048.51元、4132.85元、3874.95元、4762.21元、2484.36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的交易明细,载明王煜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155.17元、3852.90元、3874.71元、3624.54元、4485.19元。养老金是否应予赔偿。王煜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7月10日无锡暗星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煜为他公司职工,2015年2月16日遇车祸被撞住院,共休息五个月。由于是车祸非工伤,他公司不负责她的社保交纳,由王煜自己全部承担。王煜在休假期间无收入,由他公司总暂为代交,3-7月的社保金共5000元整,所欠款在以后在工资中扣除。2、2015年2月24日无锡暗星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他单位职工王煜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车间工作,每月满勤,满勤工资为200元每月。王煜陈述她每月个人需交纳社保241.40元,但单位每月要求个人多承担200元,该款在工资中扣除。保险公司、周旅飞认为养老金除个人交纳部分外,单位需交纳部分应当缴纳,不应该扣除个人的工资。经向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王煜社保五险个人缴费金额为241.40元、无锡暗星陶瓷有限公司单位缴费为758.68元。王煜与无锡暗星陶瓷有限公司之间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周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另周旅飞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王煜共发生医疗费10757.65元,其中含中草药490元,对中草药490元因无医生的相应处方及医嘱,且提供的证据仅为收款收据而不是正式有效的发票,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部分10267.65元应予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提供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元×33天)、营养费594元(18元/元×33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王煜主张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周旅飞对计算期限无异议,周旅飞实际为其支出的标准为每天100元,该款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此护理费按实际损失予以计算,即2900元((100元/元×23天+60元/元×10天);4、误工费,结合王煜的工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的扣税前收入,可确认王煜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来源,而其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实为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扣税前收入分别为4048.51元、4132.85元、3874.95元、4762.21元,即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4.63元,王煜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周旅飞只认可2个月,经向法医咨询,王煜主张的误工期限在相应的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王煜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150元,本院以其受伤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悦,即17238.98元(4204.63元/月÷30天×123天);5、交通费,结合王煜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财产损失,王煜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衣服、手套等的损失为8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养老金,王煜主张其交通事故休息在家,无锡暗星陶瓷有限公司要求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5000元,由此对该款作为损失主张赔偿,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养老金不属于因侵权而导致的合理赔偿范围,同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无锡暗星陶瓷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至于无锡暗星陶瓷有限公司以王煜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不是工伤为由对单位所应缴纳的部分要求王煜个人承担,因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王煜的总损失为31994.6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0538.98元,超出部分1455.65元由周旅飞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周旅飞已支付的12225.65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周旅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煜31994.63元,其中19768.98元支付给王煜,12225.65元支付给周旅飞。
二、驳回王煜对周旅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煜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储晓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