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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604号

周树文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周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604号罪犯周树文,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树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11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树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树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树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树文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30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方 梅

审 判 员  吴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