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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执字第2307号

李昌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2307号罪犯李昌亮,男,1991年2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亮准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利波

审判员  安红云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