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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127号

朱某某与印某、泰兴市某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印某,泰兴市某驾驶员培训中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蒋某某,泰兴市某汽车配件制造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12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天龙。被告印某。被告泰兴市某驾驶员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告蒋某某。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配件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钱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刚。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印某、泰兴市某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某驾培中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财保公司)、蒋某某、泰兴市某汽车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某汽配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乙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天龙、被告某驾培中心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甲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告某汽配厂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蒋某某、被告泰兴乙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17时30分,被告印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珊瑚镇跃进桥南临时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朱某某(后载周某某)相碰,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后方蒋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苏M×××××重型货车相刮,致朱某某、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驾培中心,该车在被告甲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M×××××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汽配厂,该车在被告乙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596.68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印某未答辩。

被告某驾培中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印某与某驾培中心系内部承包关系,即某驾培中心将车辆承包给印某培训学员。事发后,被告某驾培中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2000余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甲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印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乙财保公司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事发时未办理行驶证或有效临时号牌,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司免赔。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7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认可10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蒋某某及某汽配厂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某某系某汽配厂职工,事发在其工作期间。事发后某汽配厂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乙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甲财保公司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20元/天,护理费标准7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印某驾驶车辆识别代码为LSVA10336CN557555的桑塔纳牌轿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珊瑚镇跃进桥南临时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周某某(系朱某某孙子)行驶的原告朱某某相碰,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后方蒋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苏M×××××重型货车相刮,致朱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印某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车主为被告某驾培中心,印某与某驾培中心系内部承包关系,该车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甲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发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该车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苏M×××××,有效期至同年6月7日。苏M×××××重型货车在被告乙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原告朱某某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8日,其治疗过程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32499.88元,其中原告朱某某支付300元,被告某驾培中心垫付22199.88元,被告某汽配厂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扬州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和智力状况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扬州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此基础上并结合其他医疗文证,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甲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为查明案情,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庭审中,鉴定人接受了法庭质询,并从评定过程、评定依据及评定结论等方面作了说明。审理中,被告某驾培中心表示,其垫付的超出交强险限赔范围的医疗费用,因需补充相关理赔材料,故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该部分费用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扬州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到庭当事人质证及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情况,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事宜合法有效,故依法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32499.88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相关医疗文证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74元/天,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原告尚能从事一定的劳务,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水平,故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计算60元/天,误工费计60元/天×210天=12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848.8元(14958元/年×18年×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收入水准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1088.6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839.88元,由被告甲财保公司、乙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86248.8元,由被告甲财保公司、乙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43124.4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限赔范围的14839.8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事故责任方按7:3比例承担。即被告印某负责赔偿10387.92元(14839.88元×70%),因印某与某驾培中心系内部承包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某驾培中心已垫付22199.88元,故还应返还11811.96元。蒋某某负责赔偿的部分,根据苏M×××××重型货车在乙财保公司投保的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乙财保公司负责赔偿4451.96元(14839.88元×30%)。而被告某汽配厂垫付10000元,应予返还。至于被告甲财保公司、乙财保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事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3124.4元(赔偿款汇至如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576.36元(赔偿款汇至如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

三、原告朱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泰兴市某驾驶员培训中心垫付款11811.96元、返还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配件制造厂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4168元,其他费用1600元,合计6528元,由被告印某、泰兴市某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3450元,被告泰兴市某汽车配件制造厂负担147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返还款中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76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薛永江

代理

审判员  刘世浩

人民陪审员  殷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