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李小云,男,生于1977年9月2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周进云,男,52岁左右,回族,包工头,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云诉被告周进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小云以其与被告周进云私下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李小云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小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小云负担。
审判员 马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蓉本案所���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