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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88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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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4日,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30日,系被害人郭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97年4月14日,系被害人郭某某次子。委托代理人张旦志,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0日,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娟,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36年9月19日,系被害人杜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7日,系被害人杜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21日,系被害人杜某某次女。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6日,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汉源,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5日,系甘AEZ4**号英伦牌小轿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甘AEZ4**号英伦牌小轿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721865—3,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会展中心B座。(缺席)负责人刘永斌,系该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经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旦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传票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保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ZE4**英伦牌小型轿车载乘支某某从乐都区洪水镇阿兰鑫丰铁合金厂出发后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876KM+650M处时,因车辆超速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某某无证驾驶的载乘郭某某的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杜某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拨打110与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与郭某某系车祸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按份赔偿丧葬费26052.5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已给付的30000元,合计396032.50元。委托代理人认为,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二、因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

三、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9980元(19499元×20年),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3539.50元(13539.50×5年÷5人),交通费、停尸费、火化费、误工费合计12000元,合计415519.50元。委托代理人认为,一、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30000元,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家属所花费的费用,未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二、甘AZE4**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某某连带进行赔偿,理由是哈某某作为该车的车主,对车���管理不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全部赔偿,但无力支付那么多。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认为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等人提出的停尸费、火化费,均应属于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某某认为,自己是甘AZE4**英伦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将车借给被告人王某某,在出借前明确知道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证,未喝酒,且出行距离不���。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ZE4**英伦牌小型轿车载乘支某某从乐都区洪水镇阿兰鑫丰铁合金厂出发后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876KM+650M处时,因车辆超速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某某无证驾驶的载乘郭某某的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杜某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拨打110与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与郭某某系车祸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分别赔偿受害人郭某某及杜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6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110接警台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8日13时10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电话转警称:洪水镇政府100米处,一辆轿车和摩托车相撞,有一人受伤。及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EZ4**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办案人在现场找到王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王某某积极配合办案部门如实反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哈某某有驾驶证且驾驶人手续合法。(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的情况、甘AEZ4**号机动车型号、所有人���况及未查询到证件号码为632123196212019157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证言(1)证人支某某的证言,我是甘AEZ4**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拉着我从鑫丰二期硅铁厂出来,沿着109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洪水镇变电所附近时,由于车速很快,在过弯道的过程中,驶入到南侧的车道上,与一辆由西向东在南侧车道中间位置下来的两轮摩托车撞上了,之后我所乘坐的车驶出南侧碰到山上,又返回斜着停在道路上。我和王某某从车上下来,看到摩托车在道路的南侧路边上,一个人在南侧的路基上躺着,后面看到边沟里还有一个人,我与王某某都打了110和120电话。(2)证人杜某丙的证言,杜某某是我三哥,3月18日我和杜某某、郭某某等人到河西村参加培训,出来准备回家时,杜某某驾驶摩托车捎着郭某某沿国道由西向东往上窑洞村方向回家了。大概��了十几分钟,我到发电厂的坡头看见马路上的小车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把两个人撞下了,被撞上的是我哥哥杜某某和郭某某,人已经死掉着。发生事故时杜某某和郭某某都没有戴头盔,杜某某没有喝酒,骑的是他自己的车。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8日13时许,我驾驶甘AEZ4**号小轿车载乘支某某从洪水的阿兰鑫丰铁合金厂出发,沿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洪水镇的信用社。至洪水镇变电所附近,在过弯道时因为车速过快驶入到对方车道上,与对方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下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我驾驶的车辆驶到南侧的山上,后又斜停在道路上。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一会交警和救护车到达现场,确认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已经死亡。事故发生时我挂的五档,车速80KM/h左右。对方摩托车在距离南侧路边2米左右的地方行驶,��速不是很快。我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对方两轮摩托车碰撞之后,对方摩托车又碰到驾驶车辆右侧前门,摩托上的两人没有戴头盔。报警的是我的电话,号码是1879317****,我持有C1型驾驶证,是2007年考取的。我驾驶的甘AEZ4**小型轿车车主是哈某某。4、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照片青正信司鉴所[2015]尸检字第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杜某某尸体照片共4张,证明杜某某系车祸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以及被害人杜某某的尸体情况。青正信司鉴所[2015]尸检字第10号、郭某某尸体照片共4张,证明郭某某系车祸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以及被害人郭某某的尸体情况。(2)甘AEZ4**号小型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司鉴[2015]第31503038号,证明甘AEZ4**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合国家标准,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63.6km/h—67.6km/h。(3)无号牌本田二轮轻便摩托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司鉴[2015]第31503041号,证明无号牌本田二轮轻便摩托车前轮制动系统缺失,故前轮制动系统性能无法鉴定,后轮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转向系统碰撞损坏严重,性能无法鉴定。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53.6km/h—57km/h。(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5]第6321236201500016号,证明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共18张,证明事故地点为国道109线1876KM+650M,道路为东西走向,道路行政等级为二级,事故车辆均在现场,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均已死亡。及肇事车辆情况,地面制动拖印、周边环境等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杜某某、窦某某、杜某乙、李某某为城镇户口。(3)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上窑洞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李某某共育有杜某丁、杜某某、杜某戊、杜某戌、杜某丙5个儿子。杜某某因发生车祸,家属10人因此误工27天。(4)交通费发票49张,证明杜某某发生车祸后的交通费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郭某某、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均为城镇户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收条2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杜某某、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某某当庭出示保险单2份,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出示的收条2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某某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出示的上述证据,辩护人对户口本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虽持有城镇户口本,但实际未脱离农村生活,赔偿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均为连号,请求法庭核实,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上窑洞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中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应按3人3天计算,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哈某某对窦某某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出示的上述证据,辩护人对户口本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虽持有城镇户口本,但实际未脱离农村生活,赔偿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哈某某对程某某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等人出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某某出示的保险单2份,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6052.5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合计416032.5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3539.50元,交通费、停尸费、火化费、误工费合计12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1551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划分责任,剩余的按��任比例划分。即交强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采取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故,以上所有费用先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平保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经济损失55000元=110000×5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经济损失55000元=110000元×50%,不足部分由承保肇事车商业险的“平保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在责任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因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00000元×80%=8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经济损失64000元=80000元×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杜某甲、杜某乙经济损失16000元=80000元×20%。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剩余的经济损失,由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王某某承担,但因被告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无责任的被害人郭某某,二人属于共同的侵权人,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后,对于多承担的20%,可另案起诉,进行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自行承担的20%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护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虽在农村生活,但其户口均为城镇户口,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的损失。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代理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意见不予支持,对代理人的其他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哈某某作为甘AEZ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将车辆出借前明确知道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证,未喝酒,且出行距离不远,经鉴定,车辆亦不存在缺陷,车辆所有人哈某某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代理人的其他意见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二O一七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416032.50元(丧葬费26052.5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30000元,剩余386032.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4000元。剩余的267032.5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经济损失415519.5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3539.50元,交通费、停尸费、火化费、误工费合计1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30000元,剩余385519.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额内赔偿16000元。剩余的314519.5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25161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自行承担62903.90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逯登军

审 判 员  韩占霞

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