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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执字第519号

任学亮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任学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519号罪犯任学亮,男,出生于1988年8月16日,甘肃省庆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庆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庆刑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14年3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较好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学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爱勤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刘 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