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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583号

汪香元与刘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香元,刘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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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583号

原告:汪香元,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佩,男,1979年10月6���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汪香元诉被告刘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东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香元的委托代理人胡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香元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佩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立据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576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刘佩立即付清借款本金75000元并承担利息9600元计84600元。被告刘佩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佩因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汪香元立据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给付利息5760元,利息结至2014年11月15日。余���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付。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佩立即付清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其后期利息9600元(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26日按月利率18‰计息4800元;本金75000元,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8‰计息4800元)计84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佩出据向原告汪香元借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错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佩欠原告汪香元借款本金75000元、承担利息9600元,合计846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刘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东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