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法定代表人姚源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男,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委托代理人谭子强,男,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辰溪县辰阳镇。被告朱武建,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石碧乡。被告周碧寸,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石碧乡。被告朱小龙,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石碧乡。被告朱小平,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石碧乡。被告朱武杰,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石碧乡。被告朱武文,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石碧乡。
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朱小龙、朱小平、朱武杰、朱武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谭子强、被告朱武杰、朱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朱小龙、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武建、周碧寸于2012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贷款4500000元,月利率9.9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加付50%;借款期限三年,分三期还清,即2012年12月30日还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1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2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1000000元。被告朱小龙、朱小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武建、周碧寸以其所有的位于辰溪县辰阳镇某某路,产权证号为某某号、某某号房产,被告朱武杰、朱武文以怀化市金海路怀房预城东新区字第某某号、第某某号、第某某号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但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依法收回贷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等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武建、周碧寸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朱武建、周碧寸与原告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等事实;4、《联保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朱小龙、朱小平为被告朱武建、周碧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3份、抵押承诺书复印件2份、预告抵押约定协议复印件2份,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朱武杰、朱武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6、借据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朱武建、周碧寸的事实。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朱小龙、朱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朱武杰、朱武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处理抵押物偿债没有异议,但应当先处理被告朱武建的抵押物。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武杰、朱武文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朱小龙、朱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武建、周碧寸夫妇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9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加付50%;借款分三期还清,即2012年12月30日还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1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2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100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朱小龙、朱小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8日,被告朱武建、周碧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辰溪县辰阳镇东某某路,产权证号为某某号、某某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0日,被告朱武杰、朱武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武杰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金海路怀房预城东新区字第某某号预购商品房,被告朱武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金海路怀房预城东新区字第某某号、第某某号预购商品房作抵押,为被告朱武建、周碧寸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武杰、朱武文与原告签订《预告抵押约定协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约定二被告以上述预购商品房为本案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关费用作抵押担保,2013年4月3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贷款本金45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朱武建、周碧寸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7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息为1789461.02元,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727327.94元,尚欠利息1062133.08元。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武建、周碧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小龙、朱小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朱武杰、朱武文签订的《抵押合同》、《预告抵押约定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合同》、《预告抵押约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朱武建、周碧寸,被告朱武建、周碧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到期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主张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武建、周碧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475000元及所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朱武杰、朱武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享有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在各抵押房产担保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朱武杰、朱武文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担保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关费用,而双方签订的《预告抵押约定协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约定以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担保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关费用,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本金亦为4500000元,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应认定被告朱武杰、朱武文抵押担保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朱小龙、朱小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有物的担保,被告朱小龙、朱小平应在原告行使担保物权后,对尚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小龙、朱小平清偿债务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武文、朱武杰提出应先处理被告朱武建抵押财产的主张,因如双方就抵押物未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先处理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但本案抵押双方对抵押财产均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武建、周碧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75000元;
二、由被告朱武建、周碧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62133.08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4475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9.9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拍卖或变卖被告朱武杰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金海路怀房预城东新区字第某某号抵押预购商品房;拍卖或变卖被告朱武文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金海路某某号、某某号抵押预购商品房,所得价款,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4475000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尚未清偿债务部分,拍卖或变卖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所有的位于辰溪县辰阳镇某某路,产权证号为某某号、某某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尚未清偿债务部分,由被告朱小龙、朱小平与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60元,由被告朱武建、周碧寸、朱小龙、朱小平、朱武杰、朱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永忠
审 判 员 刘海舟
审 判 员 胡绍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米 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