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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63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XX、张承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XX,张承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6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号。代表人尹兆禄,行长。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张承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XX、张承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青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XX的房产正在进行评估,其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青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文东

审判员  冯建伟

审判员  卢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德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