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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238号

王梅珠与林溪辉、蔡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梅珠,林溪辉,蔡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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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王梅珠,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溪辉,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淑华,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林溪辉的妻子。

原告王梅珠诉被告林溪辉、蔡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珠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仁、被告林溪辉到庭参加诉讼,蔡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珠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林溪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王梅珠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林溪辉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蔡淑华为被告林溪辉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溪辉、蔡淑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溪���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人民币两万多,大概从2014年六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6000元,还了四次,共人民币24000元,另外利息又交了人民币六、七千元,这笔借款最多剩下两万多没有归还。另本案被告蔡淑华并不清楚该借款事宜,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淑华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溪辉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王梅珠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林溪辉未按约偿还任何本息另查明,被告蔡淑华与被告林溪辉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梅珠、被告林溪辉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王梅珠提供的由被告林溪辉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蔡淑华经本院传��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溪辉向原告王梅珠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林溪辉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王梅珠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林溪辉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被告林溪辉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蔡淑华与被告林溪辉为夫妻关系,且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淑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王梅珠以本案讼争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发生的债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林溪辉、蔡淑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在此限额内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现原告王梅珠请求判令被告林溪辉、蔡淑华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林溪辉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对此原告王梅珠予以否认,被告林溪辉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溪辉、蔡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林溪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杨耀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