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赵子秀,居民。原告杨美美,居民。原告杨连梅,居民。原告杨春梅,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兰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洳宾,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岩波,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拥政路*号。法定代表人苟佃义,该单位主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子秀、杨美美、杨连梅、杨春梅诉被告张兰英、曲岩波、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油区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洳宾、曲岩波、高新区油区办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人保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秀、杨美美、杨连梅、杨春梅诉称,2014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张兰英无证驾驶五星沃尔奥四轮机动车沿滨州市高新区高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五路路口时,与第二被告曲岩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第三被告高新区油区办)沿滨州高新区新五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之后第二被告曲岩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杨学成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三车受损,第一被告张兰英和杨学成受伤,杨学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4年6月19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滨公交(滨城)重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第一、二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学成无责任。另查明,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四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2316元。
被告张兰英辩称,被告张兰英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相关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将在法庭调查质证过程中逐一做出说明。
被告曲岩波、油区办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区油区办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根据原告的质证情况再发表相应的意见。
被告人保滨州公司辩称,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确定是否理赔及理赔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因此请求法院在本案中确定赔偿数额时预留其他人员份额。因张兰英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先由张兰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包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和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张,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和滨州市公安局彭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杨学成的亲属关系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2、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滨公交(滨城)重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交警机关认定第一、二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杨学成无责任。3、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区分局出具的尸检报告一份,滨州市滨城区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综合证明了杨学成死亡的事实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4、杨学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滨州市公安局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一份,退休证一份。能够证明杨学成生前系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居住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05号,系城镇居民。5、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东牛集村委会和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民政和社会保障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综合证明如下问题:原告赵子秀年事已高,身体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平时依靠杨学成的收入维持生活。杨学成去世后,其生活十分困难,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6、被告曲岩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第四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出具的鲁M×××××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曲岩波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5万元)。8、赔偿明细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5时38分,被告张兰英无证驾驶五星沃尔奥四轮机动车沿滨州市高新区高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五路路口时,与被告曲岩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第三被告高新区油区办)沿滨州高新区新五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之后被告曲岩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杨学成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三车受损,被告张兰英和杨学成受伤,杨学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4年6月19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滨公交(滨城)重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张兰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曲岩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学成无责任。受害人杨学成死亡原因经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公(滨城)鉴(尸检1)字(2014)013号鉴定文书鉴定,死者顶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内鲜血及脑组织溢出,分析认为其死亡原因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者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双肱骨骨折,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鉴定意见:死者杨学成系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受害人杨学成(1949年3月8日出生)生前系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居住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05号。受害人杨学成生前家庭成员有:妻子赵子秀(1948年1月12日出生)、女儿杨美美、女儿杨连梅、女儿杨春梅。被告张兰英驾驶的五星沃尔奥四轮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曲岩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曲岩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高新区油区办,被告曲岩波系被告高新区油区办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告的主张,并经本院审查,确定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38330元(29222元×15年)、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39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被告张兰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曲岩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学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杨学成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子秀主张其无收入来源系受害人杨学成生前的被扶养人,主张被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兰英作为五星沃尔奥四轮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与被告张兰英驾驶的五星沃尔奥四轮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但因该次事故还造成被告张兰英受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份额。余款由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曲岩波在事故中的责任与被告张兰英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岩波系被告高新区油区办职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高新区油区办与直接侵权人被告张兰英根据被告曲岩波与张兰英在事故中的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秀、杨美美、杨连梅、杨春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08000元的50%计款54000元;
二、被告张兰英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秀、杨美美、杨连梅、杨春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0元的50%计款5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秀、杨美美、杨连梅、杨春梅其他损失150000元;
四、被告张兰英赔偿原告赵子秀、杨美美、杨连梅、杨春梅其他损失365949元的50%计款182974.50元;
五、被告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赔偿原告赵子秀、杨美美、杨连梅、杨春梅其他损失32974.50元;
六、驳回原告赵子秀、杨美美、杨连梅、杨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子秀、杨美美、杨连梅、杨春梅负担463元,被告张兰英负担4188.50元,被告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负担38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晋光
人民陪审员 李敬德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二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