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130号罪犯丁正军,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于2013���2月5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正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减字第96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正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于罪犯丁正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正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获奖励分85.7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丁正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正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正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