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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执字第229号

王启华与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启华,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王启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斌,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启华支付车辆修理费28800元、案件受理费441.74元、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338.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斌在阿勒泰公路管理分局的工资31605.81元(每月留1000元生活费,余款扣至31605.81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新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