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法执字第447号

靳国寿与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靳国寿,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靳国寿,男,汉族,职工。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农申请人靳国寿与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靳国寿于2015年5月25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拖欠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2.6961万元,缴纳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0.030441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黎明路113号1栋等14幢楼、面积8953.51平方米的宁大房权证2001字第0019**号房屋以及宁张公路28公里处大国用(2000)字第1001号使用面积19838.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6日查封了上述财产中价值239.1548万元的部分财产,并于2015年7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七一路支行的开户账号,账户余额0.188791万元,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靳国寿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建华

审判员  蔡江波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