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军。指定辩护人金敏华,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书军经预谋,携带手套、手电筒等工具至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弄XXX号被害人杨甲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镶嵌戒指(钻戒)一枚,镶嵌挂坠一枚及各式足金金饰(总计价值85,710元)。被告人张书军在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杨甲及其家人扭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杨乙的证言、被告人张书军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银饰品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书军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书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书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户盗窃和构成犯罪未遂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进入二楼卧室窃得相关涉案财物。
被告人张书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书军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书军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张书军系被当场抓获,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张书军系溜门入户,且案发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关于犯罪数额仅有被害人一家证实,二楼卧室被告人张书军的脚印是抓获前形成还是抓获后形成无法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书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书军经预谋,携带手套、手电筒等工具至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弄XXX号被害人杨甲的住处,窃得现金3,880元,镶嵌戒指(钻戒)一枚,镶嵌挂坠一枚及各式足金金饰(总计价值85,710元)。被告人张书军在欲逃离现场��,被被害人杨甲及其家人扭获。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张书军的当庭供述证实外,还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许,其在位于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弄XXX号家中二楼走廊发现一名陌生男子从家中卫生间出来,其和家人将该男子控制住并报警。后来,其发现二楼卧室失窃了3,500元左右的现金和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串,路路通一串等金银首饰。2、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许,其和儿子在家中抓了一名小偷。该小偷是从家中二楼跑下来的。这个小偷没有反抗,其就让小偷坐在鞋柜旁的凳子上。小偷当时带着一副白手套并脱下手套求饶。其儿媳妇上楼检查后发现放在包里的3,880元现金没有了,梳妆台抽屉里的钻戒等首饰不见了。报警后不久,警察将小偷带至派出所。警察告诉其儿��说在小偷身上没有发现失窃的钱和首饰。其儿子在家中小偷坐过的凳子下面找到了失窃的钱,在鞋柜后面发现了失窃的首饰和一把螺丝刀。后来,警察来现场拍照并调取了这些物品。3、被告人张书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许,其溜门进入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弄XXX号偷东西,当时带了一个手套和一个手电筒,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其听到有人上楼就躲到了卫生间。后来,其在逃走时,被抓住。他们让其坐在门口鞋柜的凳子上并报警。随后,警察将其带至顾村派出所。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书军处扣押犯罪工具手电筒一只、白色手套一副、红色平底休闲鞋一双,其中红色平底休闲鞋一双已发还被告人张书军。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经公安人员现场勘验,在一楼阳台靠近西侧柜子下提取到黑黄柄螺丝刀一把、六角扳手一把,在二楼西南卧室地面提取到足迹一枚。在一楼阳台内靠西墙放置的柜子下发现被盗物品,在柜子边凳子下面发现被盗现金。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鞋印系被告人张书军所穿鞋子的左鞋所留。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杨甲住处调取了涉案现金3,880元、钻戒一枚、挂件一个,其他首饰品共两串,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杨甲。8、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金银饰品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85,710元。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31分许,被害人杨甲在位于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弄XXX号家中抓获一名小偷后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书军抓获到案。10、被告人张书军的前科、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张书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12年2月22日被释放。2009年4月和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两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书军辩称其没有进入二楼卧室窃得相关财物,
本院认为综合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杨乙的证言、被��人张书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书军进入二楼卧室实施了盗窃本案相关财物的行为,且相关财物是在被告人张书军被抓获暂扣处附近发现,被告人张书军具备藏匿条件,故对被告人张书军的相关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有法定鉴定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采信。被告人张书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书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