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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32号

孙文才与被告杨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文才,杨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孙文才,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朱芋安,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洪涛,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才与被告杨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朱芋安,被告杨洪涛及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才诉称:2015年5月16日5时15分许,在高青县北环路中医院以西处,被告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至使原告受伤严重,现仍住院治疗。因为原告已经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用,对此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万元。

被告杨洪涛辩称:在原告方提供相关的证据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5时15分许,被告杨洪涛驾驶鲁X**号轿车顺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高青县中医医院以西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行驶至公路南侧与顺该路相向至此处的孙文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孙文才受伤。被告杨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文才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洪涛自认系涉案鲁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未进行投保。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高青县人民医院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87196.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因涉案鲁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作为投保义务人杨洪涛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杨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杨洪涛应对原告孙文才的医疗费187196.8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涛赔偿原告孙文才医疗费18719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孙文才负担128.00元,由被告杨洪涛负担2022.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孙文才负担564元,由被告杨洪涛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