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442号罪犯王明群,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2年8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明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明群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1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7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群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明群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34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代理
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