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敏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双方是单位同事,于198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冯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为生活琐事不乐。近年来,双方吵架次数愈加频繁,故双方自2014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双方有过分居,但是原告也回家来拿衣服,看小孩,且分居是因为原告的工作原因。双方结婚近三十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8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2014年初,原告离家另住他处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申请书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二、三十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现被告希望共同维持婚姻关系,对此,原告应予以理解。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扶助,相互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惠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