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761号原告樊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樊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