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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761号

樊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樊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761号原告樊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樊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