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93号罪犯李猛成。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猛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己缴纳)。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0)吉中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月24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49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猛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2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李猛成减刑二十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猛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2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猛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猛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苏平
审 判 员 郑 红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