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安。
上诉人陈冬冬与被上诉人张君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冬冬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冬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冬冬撤回上诉,双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陈冬冬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450元由陈冬冬承担,余款2450元由本院退还陈冬冬。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联
代理
审判员 李艳
代理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s
书记员牛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