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网吧管理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在其租住房及工作网吧容留李某、郭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恒信领海国际小区92号楼4单元502室的租住处容留李某、郭某吸食冰毒。2、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工作的潍坊市交通职业学院西门“一生缘”网吧维修室容留李某、郭某吸食冰毒。3、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恒信领海国际小区92号楼4单元502室的租住处容留李某、郭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代理
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