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三初字第337号

曲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曲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337号原告曲某某,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