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18号

马小兵与刘大勇、刘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马小兵。被告刘大勇。被告刘株。

原告马小兵诉被告刘大勇、刘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小兵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大勇、刘株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小兵撤回对被告刘大勇、刘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马小兵负担。

审 判 员  宁辉远

代理

审判员  臧玉艳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荣荣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