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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5183号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英、梁善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丽英,梁善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183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层10间,组织机构代码05647411-7。法定代表人许少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剑、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英,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梁善民,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丽英、梁善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剑及被告梁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丽英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按月利率1.8%计息,若逾期未付借款本息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时约定原告可在一定情况下提前要求被告陈丽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善民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长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x幢x单元x-x号房产为被告陈丽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丽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罚息至本清为止;原告对被告梁善民名下位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x幢x单元x-x抵押房产在前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丽英未答辩。

被告梁善民答辩称,本不认识陈丽英,是由其邻居苏德梅介绍认识,并为其借款进行房屋抵押。陈丽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以及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均属实,但被告陈丽英并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且现在被告陈丽英下落不明。我无力承担还款责任,找到被告陈丽英后才能返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陈丽英作为乙方,长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8%标准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满一年,即2015年3月27日乙方偿还本合同贷款本金2.5万元,2016年3月27日乙方偿还本合同贷款本金22.5万元,利息按剩余本金计算,贷款到期后一次偿还剩余本金,利随本清;乙方共分24期付息,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息期;乙方发生还款/付息日到期,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当期应还金额,则视为借款逾期;乙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乙方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等事项。2014年3月28日,梁善民与长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梁善民自愿以位于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x幢x单元x-x设定抵押,为借款人陈丽英与长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两年,及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014年3月31日,长运小额贷款公司向陈丽英指定的的黄飞内银行账户转款24.55万元。同日,陈丽英在借据(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该借据主要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银行转账24.55万元、现金0.45万元。借款后,陈丽英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长运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偿还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屋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并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予以佐证长运小额贷款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陈丽英借款25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陈丽英应按照约定逐月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但陈丽英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当期应还金额,则视为借款逾期。现长运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长运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和罚息请求,按照《借款合同》对罚息的表述,应属于对逾期利息计付方式的约定,均属于利息范畴;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应在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第一期借款利息支付时间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自2014年5月1日起陈丽英应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故对长运小额贷款公司的该项请求,均作为利息分别按照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对于长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就梁善民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案《抵押合同》是梁善民与长运小额贷款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其为陈丽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真实。依照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长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就梁善民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此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日5月1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7%计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德六倍为限),利随本清;

三、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梁善民用以抵押的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x幢x单元x-x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5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陈丽英、梁善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缴纳,被告陈丽英、梁善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给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小勇

审 判 员  毕 毅

代理

审判员  谭中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雪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