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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执字第1177号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执字第1177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洋。被执行人刘永兴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永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乳商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永兴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凌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