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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643号

许建平与徐兆尧、宝应县金阳红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兆尧,宝应县金阳红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许建平,任继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兆尧。委托代理人徐春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金阳红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泾河镇黄埔居委会南首。法定代表人李建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平。委托代理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继荣,宝应县鲁垛镇荣顺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耿连顺。

上诉人徐兆尧、宝应县金阳红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平及原审被告任继荣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2日,原告随亲戚一起去第一被告家吃喜酒,在离第一被告家还有15米多远时,被告见原告等人来时,立即放鞭炮,迎接原告等人到来,突然花炮筒向四周散开,并四处乱飞,其中炮籽飞向原告,并将原告的眼睛炸伤。原告立即被送到当地医院医疗,后又转到上海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现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等症状,原告通过手术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20441.62元。另原告被炸伤的花炮名称为“九龙惊雷”牌花炮,由安徽省巢湖市新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该花炮在宝应县花炮市场上由金阳红公司总经销。批发至各个零售商。被告徐兆尧家从宝应县鲁垛镇荣顺超市购得该花炮。现生产该花炮的生产商即巢湖市新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被当地政府强制关闭。安徽省质监局于该企业被关闭前,曾在互联网上公布处罚决定,因该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被吊销生产许可证。原告起诉时,曾将该企业作为被告,但由于该企业现已关闭,无人应诉,故撤回对该企业的起诉。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0441.62元。原审认为:原告许建平因该花炮被炸伤,其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起诉徐兆尧,因其燃放花炮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作为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为该花炮的销售者。原告受伤根本原因是因为该花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伤害,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故原告要求销售者予以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金阳红公司辩称,该花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进行鉴定,该企业已经因为新产品质量问题被安徽省质监局通告吊销生产许可证,即该企业的产品属于有缺陷的新产品,已经不能在市场上销售,已经进入市场的,企业应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任继荣辩称该花炮不是从其开办的鲁垛荣顺超市购得。原告对此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指证该花炮系从鲁垛荣顺超市购得,证人之间证词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受伤,既有放鞭炮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更是因为该花炮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系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共同造成,故对两者之间责任以3:7确定为宜。被告徐兆尧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任继荣与金阳红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70%。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至目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0441.62元,按照比例责任,应由被告徐兆尧负担6132.49元,被告任继荣、金阳红公司共同负担14309.1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兆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平损失6132.49元;

二、被告任继荣、宝应县金阳红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平1430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徐兆尧负担100元、被告任继荣和宝应县金阳红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徐兆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讼争所涉鞭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阳红公司及任继荣销售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系正常燃放鞭炮,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建平答辩称,同意徐兆尧的上诉意见。任继荣答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阳红公司答辩称: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兆尧未按要求燃放,否则不可能造成伤害。宣判后,金阳红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销售的鞭炮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建平答辩称,金阳红公司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讼争所涉鞭炮,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兆尧答辩称,讼争所涉鞭炮明显存在质量问题,金阳红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任继荣答辩称,不清楚是否正确燃放,也不敢确认鞭炮是否有质量问题,金阳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自己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审中,金阳红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自网络打印的2014年1月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注销巢湖市高林镇艺王花炮厂等16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告(皖安监许可告[2014]9号)”,通告中16家企业包含许建平所称的讼争所涉鞭炮生产厂家安徽省巢湖市新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自网络打印的2014年7月巢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对巢湖市高林镇艺王花炮厂等16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退出转产的决定(巢政[2014]63号)”,决定中16家企业亦包含安徽省巢湖市新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安徽省巢湖市新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是因为安全生产有效期届满而注销和转产,而非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注销、停产。徐兆尧提供了自网络打印的安徽日报网络版下载的文章“17家烟花爆竹企业上黑榜”,内容为2012年1月安徽省质监局通报17家企业烟花爆竹企业在抽查中因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列入质量黑榜,该17家企业中含安徽省巢湖市新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其另提供了自网络打印的中国安全生产网的文章“巢湖市夜查烟花生产企业查扣黑火药百公斤”,主要内容为巢湖市安监局于2013年3月在巢湖市新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未取得复产令情况下擅自违法生产。徐兆尧另提供了讼争所涉“九龙惊雷”烟火照片,照片中的燃放说明为“本产品属高空礼炮,轻拿轻放,选择平坦、广阔干燥的空地,将礼炮直立平方于地面,四面夹紧,防止因震动而倾斜或倾倒,点燃引线,人即迅速离开到50米以外安全地点观看,如发现熄火,禁止探头观看”。任继荣提供了“顺荣烟花爆竹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作为证据,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记载经营者姓名为耿连顺,以证明其是合法经营爆竹烟花。任继荣陈述荣顺超市系其所开,烟花爆竹店系耿连顺所开,两店中间相隔的紧邻店面,但有时结账在一起。徐兆尧表示系在荣顺超市结的账。许建平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宝应县鲁垛镇荣顺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继荣。

本院认为:涉案烟花在包装上印有燃放说明“四周夹紧……迅速离开到50米以外安全地带观看”,该说明不足够醒目,但客观存在。鉴于烟花爆竹燃放具有一定危险性,徐兆尧对此应有注意义务,但其在燃放涉案烟花时,未注意燃放要求,未将该烟花四周夹紧,且“迅速离开到50米以外安全地带观看”的提示虽不甚明确,但作为燃放人应意识到除在燃放后及时闪避外还应注意在燃放时远离他人。本案中徐兆尧在燃放涉案烟火时,距离许建平远不足50米距离,可见徐兆尧在烟花燃放时应尽高度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对许建平被烟花炸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徐兆尧承担30%的责任是恰当的。同时,本案系侵权之诉,金阳红公司、任继荣作为产品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结合原审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讼争所涉的“九龙惊雷”花炮在燃放后突然四散并乱飞,并致许建平眼睛伤害,该情形已足以说明存在质量缺陷,对此已不需再行鉴定;2、讼争所涉“九龙惊雷”花炮具备一定危险性,厂家虽有一定提示,但有关“四周夹紧……迅速离开到50米以外安全地带观看”的提示不醒目,未尽应有的充分提示义务。同时,金阳红公司及任继荣也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故可以认定“九龙惊雷”在实际燃放过程中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故应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另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烟花系从任继荣经营的荣顺超市购买,涉案烟花存在质量缺陷并致人损伤,即便有相应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也不能因此不赔偿因产品缺陷带来的损害。故原审结合各方过错、原因力酌定金阳红公司、任继荣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充分。金阳红公司上诉提交的相关文件系从网络下载,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即便属实,亦不能证明相关产品没有缺陷和质量问题,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徐兆尧、宝应县金阳红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冰

代理

审判员  韩凯

代理

审判员  柏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