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原告之父。被告马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0元。
审 判 长 杜 彧
审 判 员 苏朝睿
人民陪审员 严志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