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吉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沈龙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迪,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东辉,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新疆吉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东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历史遗留问题,而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进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是,由于涉案房屋是胡东辉原所在企业的公房,在与吉利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前,胡东辉早就由原企业安排入住该房,该租赁合同是在胡东辉未能按政策享受到福利分房、原企业被改制收购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该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实属原企业遗留的分房、腾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驳回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吉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见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