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08号罪犯范科,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范科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科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罪犯范科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本院认为,罪犯范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范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
审判员 谭继权
代理
审判员 熊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大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