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62-1号
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心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芜湖市中硕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中硕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5年8月11日提供担保,要求对芜湖市中硕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安徽省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芜湖市中硕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5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