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胜利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杰,该行员工。被告朱玲玲,市民。被告熊海东,市民。被告阜宁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经济开发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孙征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诉被告朱玲玲、熊海东、阜宁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93元减半收取4919.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吴金洲
代理
审判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