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08号罪犯屈某某。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屈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屈某某自入监服刑二十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四监区劳动中劳动态度端正,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该犯共获得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屈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屈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石松
审 判 员 樊朝勇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