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115-9号申请执行人连秋生,男,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群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