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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汪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苗族。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以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陈水波

审 判 员  武玉璞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