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汪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苗族。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以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陈水波
审 判 员 武玉璞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