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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696号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696号

原告:张某。

被告:周某甲。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认识到结婚仅3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仅没有家庭责任感,也没有尽到丈夫应有的义务。原告怀孕的时候被告就一直打原告,还把原告的金器拿去当了。在2015年6月18日,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原告上唇破裂而前往台州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6000元。

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儿子由原告抚养至5岁,之后再由被告自己抚养,对于抚养费没有要求。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在外面有人,有时候是原告先动手。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不想要抚养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先由原告抚养至五岁,再由被告抚养的主张不同意,如果被告希望原告抚养,那就一直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对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儿子周某乙应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对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愿意每年支付给被告抚养费6000元,本院酌定抚养费每年为人民币500元X12月=6000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儿子抚养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先抚养至五岁,再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张某每年支付被告周某甲儿子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

代理

审判员 王 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