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64号
原告:朱某,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不见不散餐饮店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张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