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执字第01825-1号

(2015)包执字第01825-1号周亚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亚松,李长荣,陆永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825-1号

申请执行人:周亚松。

被执行人:李长荣,;

被执行人:陆永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397811元、利息341611元、违约金272706元、诉讼费37970元、执行费36378元,合计4086176元(以本金33978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李长荣、陆永萍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4086176元(以本金33978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牛春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