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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62号

孔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女,1982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购买冰毒后,在曲阜市进行零星贩卖,以贩养吸,贩卖冰毒3次,共计2.94克,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1、2015年1月上旬,吸毒违法人员高某某(男,30岁,住曲阜市)到被告人孔某所租住的房屋(位于曲阜市)内,用200元现金从孔某手中购买0.5克冰毒用于吸食。2、次日下午,“某某”(身份不明)通过吸毒违法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后,到被告人孔某租住的房屋内从其手中拿走冰毒1克,后高某某付给孔某500元现金。3、2014年12月,吸毒违法人员吕某(男,26岁,住曲阜市)到被告人孔某租住的房屋内,用200元现金从孔某手中购买冰毒0.5克用于吸食。2015年1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孔某时,在其身上及住处依法搜查到疑似冰毒两袋,经现场称重总计0.9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夏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在其所租住的房子里,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0次。2015年1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民警在曲阜市将被告人孔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其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冰毒,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王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向“某某”(身份不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交易过程仅两人在场,高某某作为介绍人,没有参与交易过程,买家至今身份不明,无法查明该笔交易的真实性;被告人孔某犯罪情节较轻,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孔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被告人孔某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小,容留他人吸毒的量少,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购买冰毒后,在曲阜市进行零星贩卖,以贩养吸,贩卖冰毒3次,共计2.94克,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1、2015年1月上旬,吸毒违法人员高某某(男,30岁,住曲阜市)到被告人孔某所租住的房屋(位于曲阜市)内,用200元现金从孔某手中购买0.5克冰毒用于吸食。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某某”(身份不明)通过吸毒违法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后,到被告人孔某租住的房屋内从其手中拿走冰毒1克,后高某某付给孔某500元现金。3、2014年12月,吸毒违法人员吕某(男,26岁,住曲阜市)到被告人孔某租住的房屋内,用200元现金从孔某手中购买冰毒0.5克用于吸食。2015年1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孔某时,在其身上及住处依法搜查到疑似冰毒两袋,经现场称重总计0.9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刑事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上缴毒品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夏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在其所租住的房子里,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0次。2015年1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民警在曲阜市将被告人孔某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人孔某向“某某”(身份不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否成立,分析认为,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证人高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即高某某先行电话联系被告人孔某,待“某某”拿走冰毒后次日由高某某支付了现金,应视为高某某参与了交易,故辩护人关于高某某作为介绍人、买家身份不明、该笔交易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吸食冰毒而多次在其住处予以容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只、塑料管、吸毒工具一宗、手机卡托两个、自封塑料袋一宗(现扣押于本院),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