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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57号

舒善梅与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舒善梅,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57号

原告:舒善梅,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杰,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静,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善梅与被告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舒善梅以双方自愿协商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善梅撤回对被告沈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舒善梅负担。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皋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