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93号
原告:田松。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红玉。
被告:傅祥。
原告田松诉被告程红玉、傅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小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苏华艳、王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传红,被告程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松诉称,两被告系程龙(曾用名付铭龙)父母,原告与程龙原系同事。2013年3月5日,程龙因肺癌急需钱治疗,便将其购买的雪佛兰小轿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2013年6月30日,程龙因肺癌去世。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程红玉就车辆过户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程红玉代为偿还诉争车辆剩余银行贷款5万元,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8月12日,程红玉偿还了银行贷款48,500元,但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田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协助原告将鄂A×××××的雪佛兰小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田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申请书、独生子女证、单身证明、死亡证,拟证明程龙未婚无子女,系两被告的独生子女,两被告系程龙的法定继承人;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卡号:6227*75),拟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程龙支付购车款1.6万元,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程龙,共计8万元;证据四、2013年7月25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8月12日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招商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条两张,拟证明程龙以8万元的价格将诉争车辆转让给田松,程红玉承诺协助田松办理过户手续并还清车贷;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A×××××雪佛兰小轿车现登记在程龙名下,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证据六、2013年6月3日欠条,拟证明原告已经向程龙支付了8万元。
被告程红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程红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结婚证、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离婚后,程红玉曾经再婚。被告傅祥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程红玉对原告田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原告田松对被告程红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程红玉与傅祥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7月生育一子程龙(曾用名:付铭龙,公民身份号码××,后双方离婚。程红玉于1998年6月8日与案外人再婚,并于2004年4月19日离婚。田松自述与程龙系同事关系。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在程龙名下。2013年3月25日,田松向程龙转款1.6万元。2013年6月3日,程龙向田松出具欠条,载明:今收田松捌万元整现金。田松自述8万元中包括2013年3月25日转账的1.6万元,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程红玉自述未见过田松向程龙给付款项,但听程龙说过。2013年6月30日,程龙因病死亡。2013年7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回函,载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根据你处来函要求,经查询我婚姻登记机关电脑保存的结婚登记档案,未发现程龙2006年7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有结婚登记记录。此查询只表明当事人在本登记机关所辖管委内目前无结婚登记记录,但不排除其在本辖区以外的其他辖区的结婚登记。(此件仅限你处办理公证使用)”2013年7月25日,程红玉与田松签订协议书,载明:车主程龙(身份证号××,车牌鄂A×××××于2013年3月5日以八万元卖给田松(身份证号××,现此车车主程龙还差银行贷款五万元整,由程龙母亲程红玉(身份证号××)还清,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于田松。若此车未过户给田松本人,将由程龙母亲程红玉归还购车款8万元整。此车在田松使用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责任(包括经济损失)由田松承担。田松于2013年7月25日从程龙母亲程红玉手中提车,此车在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责任与本人田松无关。庭审中,田松、程红玉均认可程龙欠条中所述的8万元即田松主张的8万元购车款,程龙与田松之间并未签订协议,程龙于2013年3月份左右将车辆交付给田松。现田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程红玉、傅祥系程龙父母,程龙生前无配偶,现田松主张其与程龙之间存在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程龙的两个法定继承人即傅祥、程红玉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田松主张其以8万元价格向程龙购买诉争车辆,但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诉争车辆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田松与程红玉之间的协议书是在程龙死亡后签订,且未经程龙全部法定继承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田松认可2013年6月3日欠条中载明的8万元即其主张的8万元购车款,但该欠条从文字表述上来看并非购车款的交付,田松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田松关于其与程龙之间存在诉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原告田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钟小培
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