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莫某,居民。被告吴某,居民。
原告莫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世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的性格严重不合,爱好亦不同,没有共同的语言,真诚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双方貌合神离,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吴某在本院开庭时,不到庭应诉,亦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月11日双方到广西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原告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不久,由于双方的性格、爱好、志向各异,从2013年9月间起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相互指责,互失诚信,因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双方互不睬理,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生育有孩子;没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是七个月,期间,双发缺乏更深层次相互了解,谈婚尚未成熟,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导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不和谐,婚后不到两个月原、被告便开始闹矛盾,夫妻感情建立不起来,互不睬理,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世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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