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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8号

蒋银福与重庆市涪陵区禄城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肖后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银福,重庆市涪陵区禄城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肖后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银福,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禄城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路4号4-22,组织机构代码08631596-9。

法定代表人:陈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后勇,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蒋银福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禄城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肖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蒋银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通知书告知蒋银福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逾期未交纳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蒋银福于当日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银福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王 利

代理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