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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562号

原告张艳与被告刘伟、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艳,孟静,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张艳,郯城县城里一街3区,居民。被告孟静,住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居民。被告刘伟,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居民。

原告张艳与被告刘伟、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被告刘伟、孟静系夫妻,二被告因其经营的重坊镇三联家电商场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张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欠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张艳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伟、孟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刘伟、孟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孟静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的重坊镇三联家电商场需要资金,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一起在郯城县人民广场南50米工商银行门口借原告张艳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伟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并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欠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艳催要,被告刘伟、孟静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伟、孟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被告刘伟的说明一份、证人刘同敏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伟向原告张艳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证实。

原告张艳与被告刘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张艳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艳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孟静与刘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伟一起去借款,与被告刘伟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张艳要求被告孟静与刘伟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孟静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伟、孟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