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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8号

上海丰美副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书香豆制品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美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书香豆制品厂。投资人***,厂长。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丰美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书香豆制品厂(以下简称豆制品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施建花、唐维君,被上诉人豆制品厂投资人***及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豆制品厂、丰美公司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豆制品厂将“上海书香豆制品厂”车间承包给丰美公司生产,豆制品厂提供国家相关规定厂部的各种证件给丰美公司生产经营之便利;豆制品厂提供原持有的生产设施、设备、办公场所、场地给丰美公司使用;设备以2007年7月20日提供的清单为准;承包年限为6年,即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前三年丰美公司每年交付承包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后三年每年交付承包款23万元,丰美公司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承包款20万元,其余承包款于每年的7月1日之前付清;承包期间,丰美公司应做好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如损坏丰美公司应及时修理,如因生产需要更新设备,经豆制品厂同意后由丰美公司负责(更新),资产归丰美公司;承包期间,因污水设备不达标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果均由豆制品厂负责;2011年2月底豆制品厂的锅炉必须达到环保局的要求,如达不到要求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果均由豆制品厂负责;丰美公司在投资新锅炉后,环保等一切问题均由丰美公司负责,锅炉设施设备归丰美公司所有;任何一方如违约,以协议总金额的1%作为每日违约金等。丰美公司承包期间,已更换新锅炉。2013年9月12日,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决定对“上海书香豆制品厂”行政罚款2,000元。该笔罚款未缴纳。2014年3月12日,丰美公司承包期间,因厂西侧的雨水排放口排放白色污水,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决定对“上海书香豆制品厂”行政罚款45,000元。该笔罚款未缴纳。2014年10月21日,豆制品厂向丰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丰美公司不支付承包款,也不缴纳环保部门的罚款,告知解除合同,立即返还设备厂房,支付承包款,缴纳环保罚款等。2014年10月30日,丰美公司回复豆制品厂,主要内容为:豆制品厂污水设备不达标导致排放超标,环保部门的罚款应由豆制品厂缴纳,豆制品厂存在违约行为,而丰美公司没有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履行合同。审理中,双方对设备予以清点,《2007年书香豆制品厂设备清单》中,编号为41-53的设备已经报废,其余设备均确认为豆制品厂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豆制品厂、丰美公司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丰美公司承包期间,更换的新锅炉排放不达标,以及因雨水管道污水,环保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结果均系丰美公司的行为所致。在承包款缴纳期限届满后,经豆制品厂催告丰美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美公司经豆制品厂催告后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且不能解决环保污染问题继续开展承包经营,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豆制品厂有权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后,丰美公司应返还厂房、办公场所、场地,关于豆制品厂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豆制品厂主张的返还税务发票1本,丰美公司否认收到税务发票,豆制品厂未提供发票交接的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豆制品厂主张判决指令丰美公司缴纳行政罚款,该部分罚款尚未缴纳,豆制品厂可在缴纳后另案主张。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豆制品厂与丰美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书》;丰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豆制品厂厂房、办公场所、场地及设备(设备按双方签字确认的《2007年书香豆制品厂设备清单》为准);丰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豆制品厂自2014年7月1日按每月19,166元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承包款;丰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豆制品厂以判决第三项应付承包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驳回豆制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计1,648.50元,由豆制品厂负担1,030元,由丰美公司负担618.50元。丰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后,豆制品厂2010年11月生产许可证到期,导致其20个月无法生产和经营;豆制品厂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不达标,被环保部门处以停产整顿,造成其无法正常经营;豆制品厂另案拖欠其款项,其不付承包费属行使正当合同抗辩权。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豆制品厂原审诉请。豆制品厂辩称,本案涉及是2014年7月以后的承包费,之前的承包费已结清;被环保部门处罚不是设备问题,而是丰美公司违规操作所致;另案争议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丰美公司上诉诉请,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丰美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豆制品厂情况说明,拟证明豆制品厂生产许可证于2010年11月26日到期,造成其20多个月无法经营;2、律师函、原审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10号案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豆制品厂环保设备不达标,造成其被环保部门处罚;3、三张现场照片,拟证明豆制品厂环保处理弄虚作假。经质证,豆制品厂认为,证据1非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新的许可证于2011年8月28日办妥;证据2证明丰美公司存在转包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本案所涉及的系争承包费为2014年7月1日之后承包费,该期限之前的承包费已经结清,丰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在该期限之前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事项,故丰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豆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系争承包费为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丰美公司应按约向豆制品厂支付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该款项丰美公司应于2014年7月1日之前向豆制品厂付清。由于丰美公司就本案系争承包费至今未予支付,至豆制品厂催告后仍未予支付,丰美公司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该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豆制品厂依法有权行使解除权,并有权向丰美公司主张系争承包费及违约金等。虽然,丰美公司诉称豆制品厂2010年11月生产许可证到期,导致其20个月无法生产和经营,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不达标,造成被环保部门处罚等,并以此为由拒付涉案承包费和拒绝解除涉案合同。但丰美公司诉称的事项均发生在系争承包费期限之前,对于该期限之后,丰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豆制品厂存在过错,故丰美公司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7元,由上诉人上海丰美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