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09号
原告:李良明,系受害人刘旺平丈夫。
原告:李建兵,系受害人刘旺平之子。
原告:李霞,系受害人刘旺平之。
原告:曹美云,系受害人刘旺平母亲。上列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继家,系事故车辆鄂L1A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
被告:王冲,系事故车辆鄂L1A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和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胡超,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王冲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1A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74887-6。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号。
负责人:张中华,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良明、李建兵、李霞、曹美云(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程继家、王冲、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继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程继家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横沟往温泉岔路口方向行驶,车行至贺胜路杨下菜场路段,撞到前方同向的刘旺平无证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刘旺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程继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旺平没有责任。经公安机关查明,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冲,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486.3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以证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受害人刘旺平在抢救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证据4,证明二份、建设规划许可证,以证明一、受害人刘旺平属于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受害人刘旺平已经缴纳了菜场摊位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5,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曹美云的基本情况。证据6,收据一张,以证明受害人刘旺平在医院太平间停放的费用。证据7,施救费、停车费,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施救费、停车费损失。证据8,车辆评估费、价格认证意见书,以证明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证据9,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以证明此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信息资料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交通费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沈某(身份证号码:××、王某(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证人沈某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旺平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杨下村农贸市场从事疏菜零售工作。证人王某证明:受害人刘旺平和其都住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杨下村,多年来一直在杨下村农贸市场卖菜。被告程继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王冲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方的事故损失由法院依法进行核算;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王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期限内检验合格。证据2、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冲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王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冲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摊位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要证明的目的;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与受害人刘旺平之间的人身法律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有法律效力;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程继家驾驶证的原件是否依法年检有效;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具体的对象,不能证明与本案具体事故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刘旺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四原告主张的摊位费,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旺平已经使用了摊位五个月以上,且该项损失系原告的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曹美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咸宁市公安局桂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曹美云的基本情况及其养育子女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受害人刘旺平在医院太平间停放发生的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施救费150元系事故车辆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查明事故事实作出的扣押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停车费四原告应向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程继家的驾驶证,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但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受害人刘旺平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庭辩论中提出被告程继家还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庭审后被告程继家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程继家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横沟往温泉岔路口方向行驶,车行至贺胜路杨下菜场路段,撞到前方同向的刘旺平无证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刘旺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继家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程继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旺平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旺平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支出了医疗费3563.63元。2015年7月1日,事故车辆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修复费用为49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元。同时查明:被告程继家是被告王冲雇请的驾驶员,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冲,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冲补偿了原告120000元得到了原告对被告程继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部分的谅解。还查明:受害人刘旺平,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身份证号码:××,生前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杨下村五组27号,在杨下村农贸市场从事疏菜零售工作。被扶养人系其母亲即原告曹美云,1941年2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白沙村六组20号,养育了包括受害人刘旺平在内子女3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程继家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旺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程继家是被告王冲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程继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王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程继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程继家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563.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受害人刘旺平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3、安葬费21608.5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6、误工费1000元,根据原告在处理受害人刘旺平丧事中必然产生误工费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根据被扶养人曹美云的年龄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8681元/年×6年÷3人(受害人弟妹3人)=17362元。8、财产损失4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所认定的数额予以确定。9、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据此,四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2114.13元。由于被告王冲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563.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90元。对四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58060.5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冲应承担100%为458060.50元,被告程继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王冲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王冲与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王冲应承担赔偿四原告的458060.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458060.5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4053.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458060.50元;合计赔付四原告57211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
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的事故损失572114.1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此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程继家、王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