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6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余万军。
委托代理人:邹鼎。
被告:陈伯云。
被告:俞东平。
被告:陈美斐。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陈伯云、俞东平、陈美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云、俞东平、陈美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陈伯云未归还借款,被告俞东平、陈美斐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陈伯云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陈伯云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4541.35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370.80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90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俞东平、陈美斐对被告陈伯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伯云、俞东平、陈美斐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26日。
二、借款金额:2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9.27‰;逾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905‰。
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陈伯云帐户。
五、借款用途:购木苗。
六、担保情况:被告俞东平、陈美斐提供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5日。
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仅支付利息93.50元,未偿还本金,后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15元,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本金3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清偿。
九、尚欠本息:本金170000元,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4541.35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370.80元,以及尚欠17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陈伯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3030614092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9140198号;原告与被告俞东平、陈美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03061409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9140198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伯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俞东平、陈美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陈伯云,被告陈伯云理应还本付息,被告陈伯云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俞东平、陈美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7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4541.35元及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370.8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俞东平、陈美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陈伯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静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
书记员 胡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