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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66号

张某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农民。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庆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玉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自2010年以来,在平邑县武台镇水沟一村其家中从事医疗活动。平邑县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23日两次对张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张某甲仍继续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又为患者诊疗时被现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销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即从事诊疗活动,且两次被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非法行医,虽没有造成就医人员损伤,但其非法行医时间持续较长,具有潜在医疗隐患,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袁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